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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卫律师就原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局长安惠君性贿赂事件接受《法治快报》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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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21日,广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法学硕士胡红卫律师就原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局长安惠君性贿赂事件接受《法治快报》专访。

就记者提出的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胡红卫律师认为: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的财务,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虽然这里所指的“财物”可以作适用的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有形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物品,也包括其他可以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可不用金钱估价的利益,但不包括诸如提升职务、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因为性服务本身所满足的不是物质性的需要,而是精神性的需要。所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性贿赂并不构成犯罪。

就记者提出的有关性贿赂与隐私权问题,胡红卫律师指出:

“是犯罪”和“应该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后者是指对某种行为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定其属于犯罪。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的基本原则,既然现行刑法并未规定性贿赂构成犯罪,就不能给性贿赂定性为犯罪。性贿赂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上均符合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接受人(主体)所接受的并非物质或者物质利益,不符合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说性贿赂是犯罪。

但是,目前不构成犯罪不等于这种行为就不应该给予惩处。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其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这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惩处,这就是“应该是犯罪”的问题。因此,立法上应当对这种行为制定禁止性的规范。考虑到修改刑法的程序复杂,可以先由高检和高法作出司法解释。关于性贿赂涉及个人隐私,法律不应该干涉的看法是错误的。性贿赂与隐私虽然有联系,性贿赂在具体实施细节上或许会存在隐私问题,比如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细节他人不能偷窥,但性贿赂与隐私权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隐私权是一种正当的民事权利,正常行使隐私权不会对社会构成危害,因此不应受法律惩处。但性贿赂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应当予以干涉。

胡红卫律师还指出,对于女性利用职权胁迫下属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处罚是我国立法中存在的漏洞。假如女性利用职务便利胁迫男性下属与其发生性行为,对这种行为的处罚目前在我国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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